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县圣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通江县圣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大文,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圣达公司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签约购买原告开发的“龙海港湾”项目B幢2—802号住房一套,二被告已入住该房屋,却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下欠房款7万元属实。但我方已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原告通江县圣达公司虽未提供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但原、被告在房款结算后原告在给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约定了下欠总房款为35000元,并已补偿了被告的装修损失35500元。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补充约定,同时二被告对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及达成的结算协议中下欠购房款35000元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2年3月入住购买的商品房,对结算协议中下欠的购房款35000元应当承担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7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办理所购买的商品房产权证不应支付下欠房款,因在本案中二被告未提出反诉主张,就房屋产权办理问题未依法进行审理,二被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的购房款为3500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387.5元,二被告承担387.5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向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