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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85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民保字第015号

原告蹇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

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冯某,男,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大通名城。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本院受理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蹇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冯某与苟某某在位于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天通名城*幢*号179.5平方米的住宅被告冯某的份额予以查封。原告蹇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第一实验小学对面鸿欣大厦1-9-*号121.4平方米的住房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蹇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冯某与苟某某在位于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天通名城*幢*号179.5平方米的住宅被告冯某的份额予以查封。对原告蹇某某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第一实验小学对面鸿欣大厦1-9-*号121.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一并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有关单位不得办理财产转移登记备案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