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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正贤诉被告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9-24  人气指数:873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毛正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鸿欣大夏。

组织机构代码:588380832。

法定代表人赵敏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正贤与被告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正贤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孝,被告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利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正贤诉称:通江县诺江镇鸿欣大厦负一楼B26号商铺系原告所有,该楼层的300余㎡公用通道原告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而被告于2011年4月租用该楼层部分商铺后,擅自将公用通道封闭用于经商,使原告无法通行和经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租用了29位业主购买的门市经营,公用通道的隔离墙是其他经营商码砌的,虽然占用了部分公用通道,但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达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开发建设鸿欣大厦,鸿欣大厦负一层(又称B层)全为商铺,设计时为方便各商铺独自经营,设计了纵横交错的公用通道。共设计有66个商铺,实际修建时B8号B39号商铺被取消,实际有64个商铺,经通江县精会测绘所测绘建筑面积为1194.17㎡,其中公摊面积为422.36㎡(含厕所、电梯、楼梯、配电室、送风井、通道、专用电梯、外墙一半),公摊面积中通道的公摊面积为268.28㎡。

2007年8月27日,原告毛正贤与达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毛正贤购买了鸿欣大厦负一层B26号商铺,建筑面积31.35㎡。2009年3月18日,达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成的B26号商铺交付给原告毛正贤。

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赵静承租了鸿欣大厦负一层彭利华、叶玲、闫华琼、郑静、何斌方、张家明6个业主的6个商铺,房测面积125.84㎡,租期为8年。 2011年10月18日,赵静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通江县夏梵服装门市”,从事服装经营,其经营者为赵静。同一时段贾英承租了鸿欣大厦负一层杨勋云、王凌风、杜群英、向新华、杨锐(李容诗)、赵仕龙、谢利群、刘妲、罗兴家9个业主的11个商铺,房测面积142.03㎡,租期为8年,并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通江县狼腾服装门市”,经营者为贾英。2012年1月9日赵敏利承租了鸿欣大厦负一层胡国宏、王兴、李春、王凌风、蒲文川、李永秀、谢永华、李学光、吴清梅、张静、王立明、郭朝珍、朱亚明、蒲绍军、杨承寿、罗敏、吴海燕、高江华、杨勋云、周红英、罗洪君、陈建国、周勇、赵琦、程书江、冉秀兰、杜霞、李芙蓉、杜霞等29个业主的41个商铺,房测面积557.82㎡,租期为8年。依法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敏利。赵静、贾英于2011年5月开始对承租的商铺进行装修,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于 2011年10月对其承租的商铺进行了装修。赵静、贾英及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在商铺的装修中均为扩大其使用面积和经营方便占用了该层楼使用范围内的公用通道。原告毛正贤现以被告占用公用通道致其通行不便及严重影响其门市的商业使用价值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还查明:B27号商铺(即现山桥氏餐厅、面积229.80㎡)业主何晓华、何晓玲、何长江三人曾就上述事实“以相邻权纠纷”诉请判令被告赵静、贾英及吴涛(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业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636号判决书,以吴涛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12日,该三原告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将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来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5 日经调解已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因占用通江县诺江镇鸿鑫大厦负一层的公用通道,自愿向三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2019年9月30日止共计八年一次性补偿费60000元,并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12日,该三原告又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将赵静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赵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从2011年5月1日起2019年4月30日共计8年占用原告何晓华、何晓玲及何长江应享有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鸿欣大厦负一层的公用通道对其造成的损失14094元。原告何晓华、何晓玲、何长江三人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巴中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现场勘验:从通江县一完小往下至诺江大道方向,鸿欣大厦负一层临街的商铺依次为贾英经营的通江县狼腾服装门市为第一个商铺、被告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雷迪波尔服装门市为第二个商铺、赵静经营的通江县夏梵服装门市为第三个商铺,且与原告毛正贤的商铺及山桥氏餐厅相临,鸿欣大厦负二层有楼梯及电梯通行,人行楼梯及电梯位置较为隐蔽。原告毛正贤的商铺位于电梯上行右侧第一间,现空置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租用胡国宏、王兴等业主的商铺后,为经营管理的方便,装修时占用了鸿欣大厦负一层的部分公用通道属实,该公用通道原告享有一定份额,被告占用通道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所有的商铺通行造成了影响。原告虽未举出通道被占用使其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并致营业收入下降的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与原告商铺相邻的山桥氏餐厅业主曾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参照该标准,结合通江县的市场行情,酌定至2019年9月30日前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185.40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经现场勘验,目前已形成相对独立正常经营的商铺,如拆除成本过高,且与原告商铺相邻的山桥氏餐厅已与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事实上也不可能折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权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正贤至2019年9月30日前的损失8185.40元。

二、驳回原告毛正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四川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