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民保字第167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壁山东路。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盐井巷。
被告蹇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
本院受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某与其妻张某某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杜家坪小区植保站南边“阳光鸿运”项目1--***号,面积510.08平方米车库(备案号:2014012400000**),1-***号,面积552.7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1-***号,面积184.0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1--***号,面积534.8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其中对被告王某某的份额予以轮候查封。原告肖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北路(阳光小区三期)C-8-*【房权证通江字第20131127006**号】面积为84.34平方米的住房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王某某与其妻张某某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杜家坪小区植保站南边“阳光鸿运”项目1--***号,面积510.08平方米车库(备案号:2014012400000**),1-***号,面积552.7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1-***号,面积184.0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1--***号,面积534.8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其中被告王某某的份额予以轮候查封。同时对原告肖某某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北路(阳光小区三期)C-8-*【房权证通江字第20131127006**号】面积为84.34平方米的住房一并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有关单位不得办理财产转移登记备案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