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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80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民保字第171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丰产乡。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盐井巷。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轿房街(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担保人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骆市镇和平村(与原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受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杜家坪小区植保站南边“阳光鸿运”项目1—2**号,面积510.08平方米车库(备案号:2014012400000**),1-1**号,面积552.7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1-1**号,面积184.0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1—1**号,面积534.8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予以轮候查封。担保人李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营房字第0455*号)94.4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杜家坪小区植保站南边“阳光鸿运”项目1—2**号,面积510.08平方米车库(备案号:2014012400000**),1-1**号,面积552.7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1-1**号,面积184.0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1—1**号,面积534.85平方米房屋(备案号:2014012400000**),予以轮候查封。同时对担保人李某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营房字第0455*号)94.43平方米的房屋一并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有关单位不得办理财产转移登记备案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