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闫文清,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蒲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屈某某、蒲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闫文清、闫少宪、被告宋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中午,我受雇到被告蒲某、屈某某承建的被告宋某位于新场街道的房屋支木时,从两米高的架上摔下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某、蒲某、屈某某赔偿我医疗费7026.5元(不含已在农合报销的4419.7元)、误工费8906元、护理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6603.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0元、续治费9000元、营养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任某某在我建房的工地受伤属实,但我是将我建房的做工劳务承包给被告屈某某的,被告屈某某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蒲某的,原告任某某是给被告屈某某、蒲某提供劳务,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蒲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通江县新场乡街道原粮站处修建4开间7楼砖混结构房屋。2013年5月20日,被告宋某与被告屈某某签订房屋承建合同,按160元/平方米的价款将房屋主体做工劳务承包给被告某某。被告屈某某承包修建房屋的做工劳务后,与被告蒲某口头约定,将其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被告蒲某。被告蒲某承包木工劳务后,请原告任某某等人到工地做工,按每人每天不低于200元支付工资报酬。2013年6月8日中午,原告任某某在一楼工地两米高的架上做工时不慎摔下受伤,当即被被告宋某送到新场街道乡村医生江某某处治疗,下午将原告任某某送回通江县草池其家中,并支付现金300元。次日原告任某某被送到通江县涪阳卫生院,医生建议转院,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到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西医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9409.2元,(其中门诊开支325元),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门诊续治;2、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未经证实大量骨痂生长前,患肢勿过早负重,勿过度被动活动,否则发生骨折移位、畸形愈合、遗留疼痛等后果;3、继续坚持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8月5日复查开支CR查检费115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任某某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鉴定,当日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宋某、屈某某、蒲某均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同时查明:1、原告任某某生于1952年5月26日,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2、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7001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支付原告任某某3300元,被告屈某某支付原告任某某5000元,被告蒲某支付原告任某某1300元;4、被告屈某某、蒲某无建筑劳务分包资质;5、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已在农合报销4419.7元。
审理中,原告任某某提供任某甲与李某名义收据、郭某某的证明,主张出院后在乡村医生任某甲、李某、郭某某处治疗开支1922元;原告任某某提供入出院证、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住院12天、至评残前一日误工122天,按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为73元/天,主张误工费8906元、护理费876元,按20元/天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和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26603.8元、续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称鉴定机构收交通费120元和入出院时开支交通费40元;未提供证据,按10元/天主张营养费130元。被告宋某质证认为:原告主张在乡村医生任某甲、李某、郭某某处开支的医疗费未提供执业医生资质、无处方;原告任某某事故时61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时间和精神抚慰金应按司法实践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和已支出的证据;交通费是原告任某某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按开支实际予以合理确认。庭审后,原告任某某补充提供了李某、郭某某的从医执业许可证和任某甲曾是乡村医生、现年纪高后未再办理从医执业许可证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与被告屈某某签订合同,将修建房屋的做工劳务承包给被告屈某某,被告宋某与被告屈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屈某某承包修建房屋的做工劳务后,与被告蒲某口头约定,将其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被告蒲某,被告屈某某与被告蒲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蒲某承包木工劳务后,请原告等人到工地做工,原告是为被告蒲某提供劳务,与被告蒲某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宋某将修建房屋的做工劳务承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屈某某,被告屈某某无劳务分包资质承包劳务,在承包劳务后又将木工劳务承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蒲某,被告宋某、屈某某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选任不当的法律责任;被告蒲某无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却承包建筑木工劳务,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不注重自身安全,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宋某、屈某某、蒲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续治”,虽庭审时仅提供了出院后在乡村医生李某、任某甲、郭某某处门诊治疗的收费收据,但庭审后补充提供了李某、郭某某的执业许可证和任某甲从医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在乡村医生李某、郭某某、任某甲处的门诊治疗费属合理损失。原告虽年满61周岁,但事故前在工地从事建筑业,有一定的务工收入,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茹氏骨科医院、乡村医生任某甲、李某、郭某某处开支的医疗费11446.2元、鉴定费130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已在农合报销的4419.7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伤后住院11天,到评残前一天误工122天,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误工和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误工费为7320元、护理费为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603.8元,根据鉴定意见续治费为9000元;原告伤后,入出院开支的交通费40元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认定,原告称鉴定机构收取的交通费120元,未提供鉴定机构的收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受到9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和痛苦,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的伤害后果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7026.5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6603.8元、续治费900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5170.3元,由被告宋某赔偿11034.06元(含已支付的费用3300元),被告屈某某赔偿11034.06元(含已支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蒲某赔偿16551.09元(含已支付的费用13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375元,被告宋某承担250元,被告屈某某承担250元,被告蒲某承担375元。被告宋某、屈某某、蒲某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任某某垫付,三被告在支付原告任某某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屈全辉
人民陪审员 李勇全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