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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81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钟鼓楼街。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春在乡。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向某、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O 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