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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丽诉被告屈平昌何金兰屈浩屈艳琼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9-24  人气指数:2093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王丽,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平昌,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金兰,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王丽之母)。

被告屈浩,男,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屈平昌之子)。

被告屈艳琼,女,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屈平昌之女)。

原告王丽与被告屈平昌、何金兰、屈浩、屈艳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被告屈平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智,被告何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屈艳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被告屈平昌、何金兰系我父母,被告屈浩、屈艳琼系我兄姐。2012年通江县政府将我们居住地方划入“高明新区”范围,并对我们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共计支付征地补偿费337545.70元,但屈平昌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用。请求判决支付我应得征地补偿金59560元。

被告屈平昌辩称:原告与其母亲何金兰于1994年9月到我家居住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社将其它农户退给集体的土地中“柏杨树田”一丘2个、“河里田”一丘2个指划给原告及其母亲耕种,并将该两处田地登记在我家户头台帐内。2004年原告外出至今,2009年何金兰离家至今,其承包的土地均系我和子女代为耕种。2013年政府将原告及其母亲何金兰原耕种的土地中“柏杨树田”征收,该田实际丈量面积为0.5391亩,按照征收地单位公示的被征土地补偿标准,原告仅享有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4956.26元。其青苗补偿费原告未耕种无权享有,因此原告主张的补偿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何金兰辩称:屈平昌家的承包地原有屈平昌、他妻子何德连和他们的两个子女屈浩、屈艳琼四个人,何德连死后,他们家实际只有三个人的承包地,我嫁给屈平昌后,我和女儿王丽都落户在屈平昌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屈平昌家包括我和王丽共有五个人的承包地,政府补偿的是五个人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应对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按五个人平均分配,因此原告王丽请求分得土地补偿款59560元,应得到支持。

被告屈浩,屈艳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平昌与何德连结婚后生育屈艳琼、屈浩两个子女。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有屈平昌、何德连、屈艳琼、屈浩四个人承包了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村3社的土地。1989年2月何德连因病去世,1994年何金兰与屈平昌举行婚礼后,何金兰和女王丽到屈平昌家共同生活,后何金兰、王丽将户口迁入到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村三社与屈平昌家为家庭共同成员。1998年诺江镇高明村三社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以屈平昌为代表,与诺江镇高明村三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取得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042559号《农村承包地经营权》证书。该土地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屈平昌;承包方住址: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村三社;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302;承包方式:家庭联产承包。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田地名称、四至界畔,耕地面积为4.75亩。2004年原告王丽外出务工,2008年王丽在江苏无锡与在此务工的通江县杨柏乡冉岱阳相识一起生活。2007年9月17日王丽在务工地生育一子取名冉某某,2013年2月21日,王丽与冉岱阳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3日,王丽将其子冉某某上户登记在诺江镇高明村三社,但王丽未在此居住,与冉岱阳在诺江镇城南路通江二中学校对面租房居住至今。何金兰于2009年离开屈平昌家,与其女王丽在一起生活至今。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通江县人民政府为建设高明新区,屈平昌家承包的土地中的5.3765亩被征收,补偿费用为337425.70元,其中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为92476元、安置补助费为188501元、林地林木和地上附作物补偿金为49741.80元、青苗补偿费6707.30元。其中第一批补偿款125139.70元,已由被告屈平昌领取,第二批补偿款212286元,因王丽与屈平昌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纠纷,补偿费仍在诺江镇高明新区管委会未发放。

同时查明:屈浩于2009年与彭艳琼结婚,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屈某某,彭艳琼、屈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上户与屈平昌、屈浩为家庭共同成员一起生活。

另查明:王丽、何金兰先后离开屈平昌家后,其承包地一直由屈平昌家在耕种。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分配林地林木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49741.80元、青苗补偿费6707.30元。休庭后,原告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只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割,其余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同时还查明:按照高明新区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屈平昌家的安置补助金是按已征收土地5.3765亩,除以人均0.51亩和0.54亩的标准而得出的安置人数2.77人和7.33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王丽和其母亲何金兰于1994年与被告屈平昌共同生活,并将其户口迁入屈平昌所在社,与屈平昌家为家庭成员的农户,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时,原、被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共同取得了诺江镇高明村三社的承包土地,原、被告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均等的权利。被告屈平昌辩称原告王丽承包地中政府只征收了柏杨树田0.5391亩,只应享有被征收的柏杨树田的费用,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土地被征用后,由此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原、被告应当平均分割。故原告王丽应分割的土地补偿费为18495.20元。原告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只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割,其余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对其他费用不作处理。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取得的土地补偿费92476元,由原告王丽分得18495.20元,其余归被告屈平昌、何金兰、屈浩、屈艳琼所有。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王丽承担244元、被告屈平昌承担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屈平昌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