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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219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两河口乡。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铁溪镇。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 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定于同年8月1日还清。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39万元、利息8.58万元(截止2014年8月31)及违约金4.8906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39万元属实,应该偿还,我计划在2014年12月底还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借款39万元与口头约定月利息5%及我担保属实,应该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并且王某某有能力偿还。现在王某某处在困难时期,建议对于借款本金39万元由王某某分期偿还,利息可以适当少些。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肖某出具借条借款39万元。该“借条”记明:2013年8月1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被告李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立给原告肖某的“借条”上写明:担保人李某某。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15%,月利率为5.12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肖某处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其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月利率5.125‰的4倍即20.5‰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对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债务,并可以要求被告李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法部分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39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月利率5.125‰的4倍即20.5‰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肖某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