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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川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102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民保字第8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巷。

被告四川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永安镇。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川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通江县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所还周某某房屋(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阳光丽都二期凯旋帝景电梯公寓A幢一单元10楼*号住房、13楼*号住房、16楼*号住房,三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均为108.6平方米)予以查封。原告刘某某与其妻杨某某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巷长江路二段5号翰林南城30栋1单元*楼**号住房(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2178**号、建筑面积155.39平方米)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四川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通江县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所还周某某房屋(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阳光丽都二期凯旋帝景电梯公寓A幢一单元10楼*号房、13楼*号房、16楼*号房,建筑面积均为106.8平方米)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刘某某与其妻杨某某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巷长江路二段5号翰林南城30栋1单元*楼**号住房(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2178**号、建筑面积155.39平方米)一并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有关单位不得办理财产转移登记备案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