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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启容诉被告陈明章闫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9-24  人气指数:783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严启容,女,49岁,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永发,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明章,男,61岁,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闫维芬,女,53岁,汉族(系陈明章之妻)。

原告严启容与被告陈明章、闫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启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发、被告陈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维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夫妻以交煤矿风险金为由向我借现金8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后还清,用通江县诺江镇“正通家园A幢一单元3楼3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陈明章辩称:我立据借款8万元属实,但实际只有7.8万元,另2000元是两个月的资金利息。该借款与我妻子无关。

被告闫维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陈明章向原告严启容立据借款80000元,其中包含两个月的资金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78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后于2012年6月3日约定偿还期限延期至2012年底,并以被告陈明章在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购买的位于诺江镇西门谢家河坝“正通家园”A幢1单元3楼3号住房作该笔借款的抵押,被告将购房合同原件交与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借款本金78000元,支付两个月利息2000元计算,其月利率为12.82‰。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章立据在原告严启容处借款800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支付了78000元,另2000元是约定两个月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应按实际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同时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出借款利率标准为12.82‰,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因双方对利率标准已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债务逾期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章、闫维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启容借款本金78000元,并从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利率12.8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鸿飞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