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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通江县懿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248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民保字第162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懿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者。

担保人:徐某2,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

担保人:杨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

本院受理原告徐某与被告通江县懿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通江县懿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小江口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轮候查封,同时对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经营场地进行查封。担保人徐某2、杨某某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4号(日兴小区)****号[房权证通江字第2013092300**号]建筑面积40.05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通江县懿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小江口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房屋及设施设备予以轮候查封,同时对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经营场地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徐某2、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4号(日兴小区)****号[房权证通江字第2013092300**号]建筑面积40.05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一并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