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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88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2014)通民保字第73号

异议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虎井巷。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虎井巷(系被告谢某之妻)。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谢某在通江县中学运动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2014)通民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谢某挂靠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四川省通江中学运动场二期工程中剩余工程款予以轮候冻结(以四川省通江中学与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计结论为准)。裁定书送达后,案外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通江中学运动场工程系异议人与通江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异议人是合同相对人,也是实施工程的施工人,对工程款拥有合法的财产权;被告谢某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资格,仅是异议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授权代表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谢某是民间借贷法律纠纷,债务人主体为谢某,与异议人及异议人承包的工程无关,法院轮候冻结异议人应收取的工程款裁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规定,对已冻结的工程款予以解除冻结”。异议人提供了2011年11月22日与四川省通江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谢某作为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谢某系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职工,与案外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身份关系。虽然通江中学运动场二期工程是以案外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通江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是谢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独立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行经营,案外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该项目实际投资、经营管理,只是在工程结算后按约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转入异议人账户后异议人又转入了谢某账户,项目部人员的聘用、报酬的支付等均是谢某决定,异议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合同法律意义上的主体,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谢某,被告谢某与案外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法律行为。被告谢某以案外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四川省通江中学运动场二期工程,既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也是该项目的权利享有人。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告谢某在通江中学运动场二期工程中的剩余工程款予以轮候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法院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