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颜志兰,女,生于
原告李从秀,女,生于
原告李从斌,男,生于
原告李从珍,女,生于1974年7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李寿元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洪光,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学国,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袁加容,生于1975年11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苟学国之妻)
原告颜志兰、李从斌、李从秀、李从珍与被告苟学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燕文独任审理,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光、被告苟学国的委托代理人袁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本案的死者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无证驾驶,没有戴安全头盔,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我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被扣,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输,给我造成了损失,包括驾驶员的误工费、修理车辆的费用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
同时查明,死者李寿元生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词、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苟学国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川1905328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颜志兰、李从斌、李从秀、李从珍作为死者李寿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被告苟学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按侵权责任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按公平原则,交强险限额理应均分,故被告苟学国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向四原告赔偿55000元。通江县交警队已认定死者李寿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苟学国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审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死者李寿元的责任应由四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事故中自己车辆受损害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应另案诉讼。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105015元,符合四川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630元属合理请求,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死者李寿元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志兰、李从秀、李从斌、李从珍因其亲属李寿元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23581.5元。由被告苟学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5000元,下余68581.5元,由被告苟学国赔偿20574.45元,其余损失48007.05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颜志兰、李从秀、李从斌、李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颜志兰、李从斌、李从秀、李从珍承担805元,被告苟学国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燕文
二0一四年
书记员 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