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民保字103号
原告泸州普里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担保人殴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屈星月街。
本院受理原告泸州普里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泸州普里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普里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通江县西门桥头金佛街“江山壹品”9栋2单元**楼**号商品房予以查封;同时对担保人殴某某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9号*幢*层5-5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3087**号】住房一并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有关单位不得办理财产转移登记备案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浩儒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