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严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村。
委托代理人杜从智,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东街。
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从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 原告于2013年元月在胥某某处帮被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3%。被告赵某某于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20万元是真实的,我应该偿还。同意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严正处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赵某某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王某对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诺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该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某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赵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王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严正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7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严正处借款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某某和王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