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吴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军,男,汉族。
被告吴琼,女,汉族(系被告彭建军之妻)。
原告吴俊诉被告彭建军、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山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的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军、吴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彭建军立据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9日前偿清。到期后,被告彭建军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彭建军在原告吴俊处借现金50000.00人民币,定于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并立借据一张“今借到吴俊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此款。立条人:彭建军,2014年5月年9日”。被告彭建军、吴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亦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彭建军在原告吴俊处的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为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为6.40%,五年以上为6.55%。
以上事实,有被告彭建军所立的借据原件一张,被告彭建军、吴琼的户籍证明二张及通江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建军未按期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彭建军、吴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亦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建军在原告吴俊处的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其利率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建军、吴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人民币,并从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彭建军、吴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俊垫付,待被告彭建军、吴琼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山 汝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