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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125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2014)通民保字第127-1号

原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以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通江县诺江镇北门四期通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10003.00平方米,扣除已分割给通江县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3651.36平方米,下余6351.64平方米的土地予以继续查封。并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7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郭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出(2013)通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对以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通江县诺江镇北门四期通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10003.00平方米,扣除已分割给通江县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3651.36平方米,下余6351.64平方米的土地予以查封。现原告申请继续查封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以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通江县诺江镇北门四期通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10003.00平方米,扣除已分割给通江县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3651.36平方米,下余6351.64平方米的土地予以继续查封。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抵押和开发建设等,原告单位不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蹇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