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李华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0一五年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