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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居关系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4-27  人气指数:79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华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