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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伏某与被告熊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9-09  人气指数:115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伏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亮,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被告张某姨父)。

    原告伏某与被告熊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杨勇独任审理。原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熊某立据在我处借款3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偿还。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被告熊某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熊某是否在原告处借款我不知情,假如借款属实,也属被告熊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熊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青岛务工期间,被告熊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 2014年4月27日5月4日被告熊某由原告担保分两次立据在案外人宋某某处借款300000元。后宋某某找被告熊某催要借款无果,便要求原告伏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熊某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熊某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书立350000元(含被告熊某此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据一份,并承诺2015年1月1日前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2015年1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龙武.诺水一号1栋1-501号(合同备案号201402120000079,面积106.03平方米)住房一套。

审理中,被告张某对其辩称的不知被告熊某是否在原告处借款,如果借款属实,也属被告熊某的个人债务等事实及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被告熊某向原告及宋某某书立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宋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由原告伏某担保立据在案外人宋某某处借款,因被告熊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此享有对被告熊某的追偿权。被告熊某因暂时无力还款,向原告立下借据,因而与原告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熊某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熊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熊某所负债务系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伏某借款3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