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伏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亮,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被告张某姨父)。
原告伏某与被告熊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杨勇独任审理。原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诉称: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被告熊某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熊某是否在原告处借款我不知情,假如借款属实,也属被告熊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熊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青岛务工期间,被告熊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
审理中,被告张某对其辩称的不知被告熊某是否在原告处借款,如果借款属实,也属被告熊某的个人债务等事实及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被告熊某向原告及宋某某书立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宋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由原告伏某担保立据在案外人宋某某处借款,因被告熊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此享有对被告熊某的追偿权。被告熊某因暂时无力还款,向原告立下借据,因而与原告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熊某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熊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熊某所负债务系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伏某借款350000元,并自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O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