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564号
原告:古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柳成,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柳成、被告马某某的一般代理何斌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在上海务工相识并恋爱,2011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古某某系自由恋爱,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我们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上海务工相识并恋爱,2011年4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书,有证人古代松、古代银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改尽不足,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O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