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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9-09  人气指数:117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564号

原告:古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柳成,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柳成、被告马某某的一般代理何斌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在上海务工相识并恋爱,2011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8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古某某家居住生活。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名古某甲。由于我们性格差异大,被告自身有许多不良爱好,同时缺乏家庭责任感,未尽到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双方纷争不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子古某甲由我抚育,由被告马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7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按各50%支付。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古某某系自由恋爱,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我们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上海务工相识并恋爱,2011年4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8日原、被告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居住生活。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名古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致原、被告从2013年6月起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书,有证人古代松、古代银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改尽不足,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