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赵某某 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4-27  人气指数:147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2015)通民初字第21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某。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克莉),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赵某某 “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某,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彭某某、赵某某共同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我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11月1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后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我现金79431.2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为二被告担保的借款本息79431.25元及垫支的诉讼费262.5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80343.75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该贷款是我借贷,我贷出后又借给了赵亮,该款系赵亮用了的,原告要求我们立即偿还,现我无钱偿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信用社借款时我未到场,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书写,手印也不是我加盖,我不应担责。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6日被告彭某某、赵某某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某某、赵某某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三年(2009年7月17日2012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合同上借款人彭某某签字、赵某某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何某某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何某某为彭某某、赵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彭某某、赵某某及担保人何某某均未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息。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彭某某、赵某某2009年7月17日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彭某某、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彭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共同承担。到期后彭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均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5日本院依法执行了何某某现金50000元,利息29431.25元,垫支的诉讼费262.5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80343.75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何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抗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加盖,但未举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2)通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彭某某、赵某某应共同偿还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利息29431.25元,该笔借款本息共计79431.25元已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何某某履行了偿还义务,同时垫支了诉讼费262.5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8034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代付的借款本息及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加盖,自己不应担责”,因在借款合同案件的审理及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应共同偿还,所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某代为清偿的借款50000元、利息29431.25元、垫支的诉讼费262.5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80343.75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彭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