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某。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克莉),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赵某某 “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某,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该贷款是我借贷,我贷出后又借给了赵亮,该款系赵亮用了的,原告要求我们立即偿还,现我无钱偿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信用社借款时我未到场,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书写,手印也不是我加盖,我不应担责。
经审理查明: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抗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加盖,但未举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2)通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彭某某、赵某某应共同偿还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利息29431.25元,该笔借款本息共计79431.25元已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何某某履行了偿还义务,同时垫支了诉讼费262.5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8034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代付的借款本息及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加盖,自己不应担责”,因在借款合同案件的审理及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应共同偿还,所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某代为清偿的借款50000元、利息29431.25元、垫支的诉讼费262.5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80343.75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彭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O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