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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9-09  人气指数:1279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晓,四川省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名邓某甲。由于我与被告邓某某婚前缺乏了解,经短暂相识便草率结婚,因性格差异致时常发生夫妻矛盾,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女邓某甲由我抚育,被告按1000元/月给付小孩抚育费,并按年度支付。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郭某某在婚姻生活中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间发生矛盾作为一个家庭再所难免,但我们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原告之母对原告过度溺爱继而影响到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之母不过多干扰我和原告的生活空间,我与原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邓某甲出生仅四个月,正需要父母之爱,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郭某某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前妻因病去世后,退休教师马老师(具体名字不详)均与原告之母和邓某某系熟人关系,2013年7月左右经马老师介绍原告与被告邓某某通过网络和电话联系相识并交往,时原告在珠海务工,被告在通江居住。同年7月底双方约定到珠海见面,被告赴约到珠海与原告相处3天后返回通江,原告郭某某继续留在珠海务工。同年8月下旬,原告郭某某从珠海回到通江,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到通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原告返回珠海务工,二个月左右原告返回通江随被告邓某某到沙溪中学共同居住生活,其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夫妻矛盾。2014年5月许原告已身怀有孕,因便于养胎原告到被告原购买的诺江镇阳光丽都房屋内居住,聚少离多的夫妻生活致相互猜疑,纷争不断,加之原告即将临产时,被告因身体不适到成都治病达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继而导致被告与其岳母之间的矛盾,虽经亲友调和,仍未能改善和好夫妻关系。同年11月许被告邓某某为使原告到沙溪中学与其居住生活将阳光丽都房屋内的睡觉的床单等物拿走,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增添了华帝热水器和抽油烟机各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其所有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应围绕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先通过网络交流,并通过几天的短暂相处就登记结婚,相处时间短,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属于草率结婚。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加之性格差异大,婚后短暂相处便纷争不断,虽经亲朋劝解,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闭庭后经本院再次组织调解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其父女(子)和母女(子)关系,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未直接抚育的一方应给予小孩抚育费, 2周岁以下的儿童正处于哺乳期,需要母亲的照顾多一些,从孩子的心理需求,生活待点来看,也比较适合与母亲共同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2周岁以下孩子判由其母抚育为原则,以其父抚育为例外,原告要求抚育小孩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收入状况,酌定被告每月按600元支付孩子的抚育费为宜,探视小孩系父母的法定权利,被告邓某某享有对邓某甲的探视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制的财产除双方约定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但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确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邓某甲(生于2014年9月11日)由原告郭某某抚育并随其生活,被告邓某某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邓某甲抚育费直至邓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被告在当年十二月底之前付清当年费用。被告邓某某享有对邓某甲的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抽油烟机和华帝热水器各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待判决生效后须到本院开具判决生效证明。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