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男。
原告闫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谭某,男。
被告四川省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学良,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尚勇,职务负责人。
原告景某某、闫某、闫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谭某、四川省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景某某、闫某、闫某某、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某、四川省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闫某、闫某某、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某、四川省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某某、闫某、闫某某、王某某撤回对被告谭某、四川省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景某某、闫某、闫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陈 静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