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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某等人与被告谭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9-09  人气指数:113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男。

原告闫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谭某,男。

被告四川省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学良,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尚勇,职务负责人。

原告景某某、闫某、闫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谭某、四川省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景某某、闫某、闫某某、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某、四川省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闫某、闫某某、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某、四川省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某某、闫某、闫某某、王某某撤回对被告谭某、四川省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景某某、闫某、闫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陈  静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