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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4-28  人气指数:108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2015)通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明坤,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坤,被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6日生育一女何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识较短,草率结婚,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从2013年9月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和12月,被告先后两次到我服役部队找麻烦,并给我连队领到发短信提出与我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某随我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就在一起生活,其后又领取了结婚证,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2014年7月和12月,我先后两次带着孩子到原告所在部队探亲均与原告在一起居住生活,且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我和孩子一同送回家,均无矛盾。因此,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何某在某部队服役。2011年被告游某大学毕业,同年11月份在某学校教书。2012年4月中旬经人介绍,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相互了解,同年8月原告请假回家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其后共同生活。201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女到男家共同生活,同年1月6日,原、被告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并一同在通江县诺江镇租房居住,原告婚假期满即返回部队。2013年5月16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为不影响被告教书,原告请一保姆照管孩子。2014年2月,原告回家探亲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互不信任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带着孩子到原告所在部队探亲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2月上旬,原告又带着孩子到原告所在部队探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月25日,原告将被告和孩子送回通江。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不愿和好夫妻关系,坚决要求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因双方分歧意见大,致使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即共同生活,其后双方又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说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2014年2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但在2014年7月和12月,被告先后两次到原告所在部队探亲均与原告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包容,夫妻关系亦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