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