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张海忠
二0一五年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