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海忠
代理审判员 苟久军
人民陪审员 向丽蓉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