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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苟某某潘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9-09  人气指数:63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杨光均,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某某。

被告潘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苟某某、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代理人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12月,二被告在麻石镇瓦尖山村村道路工程的承建中,我为其提供工程材料及材料运输,后被告苟某某向我出具了欠材料款及运费18490元的欠据。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49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潘某辩称:欠款数目属实。麻石镇瓦尖山村村道路是我承包修建,被告苟某某是我聘请的施工人员,此款应由我承担。

被告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潘某承包修建麻石镇瓦尖山村村道路时,聘请被告苟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原告向某为被告潘某所承包的工程运送砂石。2013年8月27日,被告苟某某向原告书立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到向某瓦尖山村材料款壹万捌仟肆佰玖拾元(18490.00元),此款由潘某在瓦尖山公路款中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向某为被告潘某承包修建麻石镇瓦尖山村村道路运输砂石,双方由此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潘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潘某偿还欠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某某系被告潘某聘请的施工人员,被告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潘某,被告潘某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苟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潘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向某欠款18490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某对被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忠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