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通江县懿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双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智明,董事长。
被告马智明,男,汉族,城镇居民。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通江县懿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通江县懿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智明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懿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懿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智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60元,减半收取7380元,由原告通江县懿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郭 鹏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