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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0  人气指数:28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2015)通民初字第2804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王敏,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邓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屈某某系亲戚关系。2003年我委托被告帮忙在涪阳信用社贷款4万元,期满后,我去还贷,被告屈某某找我商量,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同时称涪阳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负责清偿冲减在我处的借款,立借条一份,事后我偿还涪阳信用社贷款本金1万元。约定期满后,被告既不偿还信用社贷款,也不偿还在我处的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更换条据。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05年11月12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被告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屈某某系亲戚关系。2003年5月24日原告邓某经被告屈某某介绍在通江县涪阳信用社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6.375‰。2005年11月原告邓某偿还贷款时,被告屈某某要求向原告邓某借款3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复印件),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邓某同志处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此款于2007年11月9日前本息还清,利息从2005年11月10日起按(月)7.8‰计付,若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立条人屈某某,2005.11.11”。原告邓某在2005年11月21日偿还信用社贷款10000元,按月利率7.8‰结付利息。2013年6月19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邓某更换借条一张(原件),其内容为“今借到邓某同志处现金叁万元,用于还涪阳信用社贷款,利息按银行结算为准”。庭审中原告陈述2007年12月7日前在涪阳信用社贷款余额3万元的利息被告已结清。2015年12月7日涪阳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明细显示:该笔贷款本金30000元, 2013年6月26日前应偿还利息1476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应偿还利息10800元,共计2556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闭庭后原告提出书面承诺,同意被告按月利率7.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某某立据在原告邓某处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向涪阳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7日,后在2013年6月19日换据中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率,原告承诺同意按月利率7.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按月利率7.8‰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07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7.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