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5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永安镇。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铁佛镇。
委托代理人李鹏,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对被告李某乙、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