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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0  人气指数:18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75号

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