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88号
原告四川新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兴鑫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川新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江县兴鑫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受理后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