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87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我社贷款5万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因购房需要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款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查后于2013年8月8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编号为通信农借字(2013)002195-0136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45‰。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本合同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贷款偿还账户,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该账户以及其他任何账户中划收贷款本息。贷款采用利随本清的结息方式,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本息有困难,应从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延展,如未经批准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上的罚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不算违约。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将5万元贷款通过转款方式发放给被告的贷款关联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合同中约定罚息的规定变更为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结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下欠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合同约定逾期后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变更为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逾期利息,该项变更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5‰计付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五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