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0  人气指数:31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53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城镇居民(系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经营部职工)。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系余某某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夫妇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在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余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4日被告余某某以经营的商务宾馆扩大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余某某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68025012009091706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大写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的1月1日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经确认为个人结算账户的储蓄账户或银行卡中扣收应还款项,委托扣款日为每月或每季的固定日期,借款人应在每月或每季的委托扣款日之前(不含当日)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委托扣款账户名称余某某,账号为6210331710003970129;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发生争议时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提交巴中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9月17日将10万元贷款通过转款划拨到被告余某某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至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委托扣款账户内余额中扣收借款本金286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3年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9%;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7.05%。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余某某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及偿还本金286元,下欠借款99714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属于余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714元,并从2011年9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五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