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48号
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某),女,汉族,住通江县三溪乡。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庞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对被告庞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