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系被告吴某某之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关系不好。1993年9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甲(现已成年),1999年生育陈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2015年3月27日,被告吴某某以“重婚罪”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处原告拘役三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实现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予以分担,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家四人多年都过着团结幸福的生活,我们夫妇在外务工多年,就有积蓄40万元,于2009年一家人商量在至诚镇酒厂沟购地基修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2年10月29日在通江县至诚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1999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陈某乙。2011年以后,由于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有矛盾,互不履行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出了2012年1月20日伍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凭据一张、收条两份、欠条一张、建修房屋的建筑材料价格及工人工资清单一份、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自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同时查明:吴某某以陈某某、陈某丙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8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控诉,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陈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举出了一些证据,也能说明夫妻感情出现了矛盾,但所举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虽然双方早已分居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两个小孩,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