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60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9日结婚,并在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申领了结婚证书。2014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女儿出生以后被告经常出去耍,一出门就是十天、七天不等。被告从不关心家人,游手好闲。我一人上班工资低,无法养家糊口,2014年3月15日在朋友朱某某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用于生活开支。2015年6月20日在我哥哥陈某甲处借人民币四万元用于做生意。被告一直居无定所,不尽丈夫义务以及父亲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抚育费;3.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玖万元由夫妻共同清偿。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女儿出生以后被告常在外耍的说法不属实;原告诉称双方婚后经济困难的说法不属实。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挣钱,每月四、五千元都是交给原告的,平时生活开支都是使用的被告父母的钱。原告诉称为了生活开支借钱的说法不属实,因为手机店的年收入在四万元以上。关于被告游手好闲的说法不属实。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时间几个月,且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9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徐某甲。由于双方疏于沟通,夫妻之间产生有矛盾。2015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庭审中,原告举出了以其名义于2014年3月12日、2015年6月20日所立借条复印件两张,并称此两张借条复印件显示的在朱某某与陈某甲处的债务共计9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疏于沟通产生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支持,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举出的以其名义于2014年3月12日、2015年6月20日所立借条复印件两张,因再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其诉请离婚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