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明,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在定婚前认识,但互不了解。2014年7月双方自由恋爱,定婚后便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关系一直不好。主要原因是被告性格古怪,在性格上与原告合不来,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多次用菜刀威胁原告,并将原告左手致伤。在被告的威胁下,于同年9月4日被迫与被告到通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结婚登记后,被告仍不悔改,又于去年9月中旬将原告头部打伤,10月中旬用剪刀将原告左腿戳伤,今年正月23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脚趾骨骨折,还扬言要杀害原告的父母。被告多次的殴打和威胁,原告多次报警。后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不愿再受伤害,只得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双方是再婚属实,原、被告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原告利用了被告,婚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债务,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14年7月双方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14年9月4日双方到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因为小孩上学问题发生纠纷,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出警予以平息。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宕梁派出所出警进行了现场调解。2015年4月9日,原告程某某前往巴中市巴州区妇女联合会信访反映其与被告郭某的家庭纠纷。原告程某某所举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接(报)处警登记表两份;4.巴州区妇联信访登记表;5. 原告程某某在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的CT检查报告;6. 荣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信息。同时查明,车牌号为川YW2450的荣威牌小型轿车现在所有人为罗某,住所地址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凤溪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8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在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出警予以平息四日后,双方于2014年9月4日亦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由此可见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实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程某某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CT检查报告,并不能证明其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头骨折是由被告郭某所致。原告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其诉请离婚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