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580号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杨 波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