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原告何某某表弟。
被告张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及妻子何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借款协议,原告随后将200000.00元人民币借与被告。借款使用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还差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当场亲笔向原告书面立下了借据,并口头许诺说从立字据起,最多不超过3个月付清。自清算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11000.00元,下余89000.00元,原告多次以不同方式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偿还借款89000.00元及利息1335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就有经济往来。2015年4月21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张某给原告何某某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借条 今借到何某某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 此据:张某(指印) 2015.4.21”。庭审中,原告称其丈夫在该借条的背面书写“2015年6月23日转款1.3万,实际下余8.9万。张某承诺:从2015年5月算起3月之内还清本金,否则按3%计息”,并称被告张某已偿还11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持有被告张某书立并签字的借条,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89000.00元。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虽原告的丈夫作为案外人在借条背面书写有内容,但被告张某并未签字确认,且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借条背面所书写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催收借款的确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9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本金890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