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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0  人气指数:75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杨某甲,女,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因装修通江县诺江镇南门桥宾馆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先后借款共15万元,并立条据三张,按月支付利息3%;其中5万元按4%支付利息,立据一个月付本息,未付又续期两个月并立违约金5%/月,立据时间:2013年4月18日借7万,5月28日借3万,10月18日借5万,协议按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无果,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下欠资金利息87200元,违约金43750元。

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某某(曾用名赵某某)、杨某甲在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处借现金70000.00元并书立借条,借条原文“借条 今借到李某某、王某某现金柒万元正(70000)月息3%(百分之叁) 借款人:赵某某(指印)、杨某甲(指印) 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杨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现金30000.00元并书立借条,借条原文“借条 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3%(百分之叁) 借款人:赵某某 在场人:李某甲 2013.5.28”;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某(曾用名赵某某)、杨某甲在原告李某某处借现金50000.00元并书立借条,借条原文“借条 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4%)百分之肆,借款期限三个月 违约金5%(百分之五每月) 立条人:赵某某(指印)、杨某甲(指印) 2013.10.18 延期2个月”。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庭审中还提交了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书立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因催收借款无果,二原告遂起诉请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方称“三笔借款的利息在2014年2月底之前已全部结清,从2014年3月初以后的再没有结过息,本金也没有还过”,诉状中的利息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三张借条的约定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明确表示主动放弃违约金。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六个月(含)利率为5.6%,一年(含)利率为6%,一至三年(含)利率为6.15%,三至五年(含)利率为6.4%,五年以上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持有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书立并签字的借款凭据三张,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应予确认,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方所举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书立的承诺书复印件,因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所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主动放弃违约金,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方提供的2013年4月18日与2013年5月28日及2013年10月18日借条约定的利率均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称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方亦未主张返还超出合法范围外所支付的利息,则应视为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履行合同的自愿行为。故此三笔借款均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清为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