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639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伏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639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伏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