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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0  人气指数:37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刘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苟某某(系原告之母亲),女

被告刘某甲(系原告之父亲),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苟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苟某某与我父亲刘某甲在2013年2月1日协商达成了变更抚养关系协议,我由母亲苟某某抚养,并经通江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我父亲刘某甲在2014年领走了我应在通江县高明新区石牛嘴社区集体分配的1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通江县高明新区石牛嘴社区分配的12000元。

被告辩称:我领走原告在通江县高明新区石牛嘴社区分配12000元的资金属实,但我不会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苟某某,我要求其共同保管至原告18周岁为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婚生女,苟某某与刘某甲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先随被告生活。在2013年2月1日苟某某起诉刘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经通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刘某某由苟某某抚养,抚养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18周岁时止。通江县高明新区石牛嘴社区集体分配给原告刘某某12000元的资金,此款已由被告刘某甲领取。原告明确表示不希望被告管理该款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高明新区石牛嘴社区集体分配给原告刘某某12000元的资金,应系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刘某某个人所有,其财产来源合法,故原告刘某某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2013年2月1日苟某某与刘某甲经法院调解将刘某某的抚养关系由刘某甲抚养变更为苟某某抚养,现原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但马上年满十四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准确表达个人意愿,又随其母苟某某实际生活,苟某某是原告刘某某的当然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虽然被告刘某甲作为原告刘某某的父亲也负有监护人的职责,但分配给原告刘某某的12000元属于其个人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刘某甲已经实际领取通江县高明新区石牛嘴社区集体分配给原告刘某某12000元的资金,现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刘某甲应当返还,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返还资金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此款应与苟某某共同保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高明新区石牛嘴社区集体分配给原告刘某某的资金12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