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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0  人气指数:55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68号

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史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三个月,在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9日草率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原、被告婚续期间,由于被告长期酗酒生事,多次殴打及辱骂原告,加之原、被告互不信任、互不尊重继而发生纠纷。经亲友多次劝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但无根本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双方之间的婚姻名不副实已达三年时间。此期间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家庭也极端不负责任。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被告又不配合与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据此,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9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在苟某某处租房共同居住。原告属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有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因琐事产生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支持,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