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刚强,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系再婚,婚后生一女张甲,被告婚前有一女张某甲。原、被告相识后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古怪的性格、赌博成性等恶习逐渐暴露出来,还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打骂。2013年原、被告分开生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相互也不联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准诉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甲及被告之女张某甲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价值130000元归被告所有,债务64101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及结婚领证的情况和时间属实,我们是2014年年初分居的,但中途我们有往来。我们的贷款有六七十万元,我没有经济来源,还不起,共同财产基本上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日双方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张甲,被告婚前有一女张某甲(生于2000年12月26日)。车牌号为川Y65251的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1年3月28日初次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因为家庭建设,双方疏于联系,并于2014年年初分开生活,但每年原、被告仍有来往。由于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有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因琐事产生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支持,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其诉请离婚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