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61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大文、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实现离婚的目的,再次起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聂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条件是债务要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4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22日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服刑于四川省巴中监狱。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已没有感情,并称有共同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短暂相处就登记结婚,实属草率,致使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入狱服刑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被告在监狱服刑致双方分居两地,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也无法共同生活,亦无法相互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并称双方已没有感情,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聂某某辩称有共同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以本院出据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