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第三人邵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邵某某、石某与被告谭某、刘某某、第三人邵某甲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邵某某、石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石某撤回对被告谭某、刘某某、第三人邵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邵某某、石某承担。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