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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3  人气指数:90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06号

原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模,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原告公司生产部经理)。

被告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河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管静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县德金混凝土公司)与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绵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德金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模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光、邓某某,被告四川绵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静野的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德金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需求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5年6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65520元。同时该工程前期承包商欠原告货款201230元,经金银湾生态名苑开发商协调由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966750元,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时原告对货款金额明确为原承包商欠款171000元,被告欠款803050元,支付违约金392711.76元(按每天2296.56元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

被告四川绵阳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与我公司持有的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开发商资金出现问题,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原项目承包商欠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从未同意支付;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不实,既主张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债务已发生转移,被告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欠款应由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绵阳建设公司在承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期间,因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于2014年12月13日与原告通江县德金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通江县德金混凝土公司(乙方)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向四川绵阳建设公司(甲方)出售商品混凝土,其中标号C15单价415元/立方米,C20单价425元/立方米,C30单价460元/立方米,C35单价480元/立方米等(以上单价不包括税票),预计供应总量为2万立方米,最终以工程实际用量决算为准;甲方现场指派杨某某作为收货签收人,如变更应书面通知乙方并得到乙方确认,甲方项目部负责人为杨某甲,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因甲方原因停工超过30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办理结算,付清余款;乙方指派项目负责人邓某到施工现场与甲方共同协商混凝土施工等事宜;货款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运单记载的立方数之和,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支付以银行转账,乙方为甲方浇筑混凝土,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货款的75%给乙方,以后每月结算货款的75%,如不按时付清每月砼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所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无关,甲方全权负责;甲方在主体封顶后30个工作日内把所有砼货款付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未能付清所有货款,则开发商以每平米2000元价格的房子作抵押任由乙方选购,开发商和甲方将全权配合,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工程混凝土,甲方除支付应付款外,并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付货款×3‰×迟延天数),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同时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原、被告公司均加盖了印章,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担保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姚玺签字。原告提供的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而“合同签订地点”处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即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给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2015年5月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停工,原告未再向其供货。2015年5月13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制作了《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标号C15方量26立方米,单价415元,计款10790元;C20方量12立方米,单价425元,计款5100元;C30方量1730立方米,单价440元,计款761200元;C35方量146.5立方米,单价460元,计款67390元;C30砂浆方量24立方米,单价460元,计款11040元。合计方量1938.5立方米,总款855520元,已收货款90000元,下欠765520元。被告工地管理人冯廷路签字为“方量确认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杨某甲2015年6月28日签字“经相关部门复核审查后按合同约定结算”。庭审中,原告称对账单中公司财务人员将C30、C35单价未按合同约定460元、480元计算,致使结算金额少37530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下欠货款803050元。被告认为单价的调整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合意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了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0日向金诚商混公司付款共20万元的依据,主张应冲减原告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支付金诚公司货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未举出应抵减原告货款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同意支付原承包商下欠货款171000元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000元的请求。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110万元。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以内至1年期为5.1%,1至5年期为5.5%。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绵阳建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与原告通江县德金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提供的合同上“合同签订地点”处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但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并且在“合同签订时间”处书写的时间与原告持有的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12月13日,同时该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3日应为笔误。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仅在2015年1月17日支付货款90000元,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5月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停工超过3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结算,付清余款。2015年5月13日、6月28日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制作的收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6552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因公司财务人员对标号C30、C35单价未按合同约定计算,致使对账单货款金额少算37530元,要求被告支付。因对账单是双方对已发生的货款最终结算,双方对单价的调整是一种合意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外37530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下欠金额不实,该对账单公司不予认可,因对账单是经被告的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某甲有权签署结算、对账单、付款,虽然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但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其经营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2711.76元(按每天2296.56元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者都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不能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下欠的货款765520元,但一直未能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付货款×3‰×迟延天数,庭审中被告对违约金请求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实际造成损失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从2015年6月14日起以欠款76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时止。被告辩称原承包商欠款171000与公司无关,从未同意支付欠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支付,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还辩称因开发商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债务已发生转移,被告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应由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开发商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双方享有和履行,所以被告以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而不支付原告下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二)项(3)约定如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由开发商以每平米2000元价格的房屋作抵押,合同最后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加盖,该项约定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构成要件,即使四川姚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物权未设立。所以被告抗辩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65520元,并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34元。由被告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彬